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及春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桥头镇男口村3区*号。身份证号
码:131112219850722221X。
被执行人:孙永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4××××××××,住太康县马头镇大
孙店行政村大孙店村。
审理经过
及春雷与孙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判决书生效执行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及春雷人民币391000.00元,因孙永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及春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孙永超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且未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04月14日、2021年04月29日、2021年05月13日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太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反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争得申请人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0.00元,尚余3910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永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永超有继续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及春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