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沁县。
被告:蒋波,男,40岁,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与被告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被告应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东贰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0年9月6日,被告蒋波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刘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东20000元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波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刘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9月6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进行过催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