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海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郑某之子。
原告郑杰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系郑某之女。
原告郑海威、郑杰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幸福养老院,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东段二高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养老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李建华的弟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海威、郑杰贞与被告遂平县幸福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贞及原告郑海威、郑杰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海威、郑杰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郑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郑海威及其父亲郑某与被告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一份(内容详见合同),约定由原告郑海威向被告养老院交纳养老服务费,郑某在被告养老院接受养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海威向被告养老院支付了养老服务费,郑某即入住被告养老院接受养老服务。2020年8月3日下午,原告老家的邻居去被告养老院处探望原告郑海威、郑杰贞的父亲郑某时,发现郑某神志不清。当原告老家的邻居得知郑某是因摔伤所致,随即电告远在外地打工的原告郑海威、郑杰贞。在原告质问被告养老院的原法定代表人李红军为啥人摔成那样时,李红军仍称没事。后被告养老院看郑某病情严重,遂于2020年8月5日凌晨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郑某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20年8月7日,郑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养老院对郑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养老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养老院辩称:1、原告诉称得知其父亲摔伤是2020年8月3日下午其老家的邻居探望郑某后电话告知以及8月7日郑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2020年8月4日下午2点左右,养老院的护理员发现郑某摔倒在地后,立即给时任养老院的院长李红军进行了汇报。因郑某2020年5月份脑梗(后遗症)才出院,李红军怀疑其系旧病复发,当时就安排护理员给原告郑海威打电话联系,让原告郑海威安排人带郑某去医院检查,郑海威说让家里来人看看后再说。当天晚上6点左右,原告郑海威的妻子到养老院看后说等原告郑海威回来后再住院。8月5日凌晨,护理员夜间巡查时发现郑某情况不好,院长李红军立即和原告郑海威联系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安排护理员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陪护,并垫付郑某医疗费用1000元。郑某的亲属在早上7点才到医院。病历记载:2020年8月7日“患者目前突发脑疝,依目前患者检查资料不能合理解释形成脑疝原因,急诊手术、术后病人恢复难以预料,加之患者原有脑梗塞、左侧肢体瘫痪等基础病变,围手术期风险极大……家属商议后于19:30放弃治疗”,2020年8月8日6:25出院。可见,郑某的死亡时间并非8月7日,也非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郑某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的。2、答辩人养老院对郑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海威填写的《遂平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意外伤害调查表》中郑某外伤发生的原因是“因脑梗偏瘫走路摔倒头部”。依据《养老服务合同》第一条,郑某并非属于应24小时专人守护的特护对象,答辩人养老院对其摔伤没有过错;依据《养老服务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答辩人养老院在事发后及时联系原告郑海威、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派人陪护,故答辩人养老院对郑某摔伤及摔伤后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违反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郑某摔倒与其原有疾病(脑梗和偏瘫)有很大因果关系,而其死亡与其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医院都不能合理解释形成脑疝原因的情况下,让答辩人养老院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养老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退一步说,即便是答辩人养老院对郑某的摔伤有过失,那么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来赔付。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养老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郑海威、郑杰贞的亲属郑某系因病自然死亡,被告养老院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本保单承保的保险限额为每人160000元,其诉讼请求已大大超出保险限额。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郑海威(合同的丙方)及其父亲郑某(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养老院(合同的甲方)签订《养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郑某在被告养老院接受养老服务,原告郑海威及郑某每月向被告养老院交纳养老服务费。根据合同中对郑某的自理能力测评,其为生活半自理的老人,约定每月交纳养老服务费的标准为3000元/月(该费用包括床位费、伙食费和服务费),养老服务费按月结算,在每月养老服务费用到期5日前向被告养老院预交下月费用。合同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外合同第九条还进行了特别约定:1、出现疾病或事故等紧急事件的处理:(1)如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同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不能及时联系上丙方的,甲方应派人陪同,甲方对乙方在医院期间的治疗及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2)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及丙方共同负担,且丙方承担相关责任,对偶发性费用如治疗、抢救费用等应随时结清,甲方不负责入院费用及陪护。2、……。3、……。4、特殊情形责任的负担:(1)……。(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患病后,甲方应在所提供服务和自身能力的范围内积极救治,但对乙方患病、自身原因意外摔倒或导致死亡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3)……。(4)……。5、……。合同签订后,郑某即入住被告养老院生活养老,原告郑海威基本按月向被告养老院交纳郑某的养老服务费。
2020年5月9日,被告养老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为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金额为1994650.48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3日24时止。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养老服务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2020年5月24日至5月30日,郑某曾因脑梗塞在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3日,郑某在被告养老院因脑梗偏瘫走路摔倒头部,于2020年8月5日4时13分急诊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郑某病危,其家属商议后放弃治疗,于2020年8月7日出院。同日,郑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郑某出院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①.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侧额颞枕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枕骨骨折;二、脑梗塞后遗症;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四、2型糖尿病?共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651.78元(含医保报销的6251.22元)。另查明,郑某出生于****年**月**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婚后生育其子郑海威、其女郑杰贞。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单(抄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被告养老院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郑某病历续页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海威及其父亲郑某与被告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交纳养老服务费,双方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郑某入住被告养老院时已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及左侧肢体偏瘫,属于半自理老人,其在被告养老院养老期间走路摔倒受伤,后因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①.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侧额颞枕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枕骨骨折)、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等原因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及自身行为所造成,郑某本人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海威、郑杰贞以被告养老院对其父亲郑某摔伤后死亡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养老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养老院作为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机构,为老人提供生活居住等服务,对入住人员日常生活管理应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对郑某在其处接受服务期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养老院以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抗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免除合同提供者养老院的责任而加重对方的责任,该约定系无效条款,本院对其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养老服务带有公益性质,为今后社会发展大势所趋,超出实际情况过于加重养老服务从业者的管理义务,并不利于该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适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养老院的违约程度及违约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养老院承担本案20%的违约责任。被告养老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抗辩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意见,对原告郑海威、郑杰贞因郑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1400.56元(7651.78元-6251.2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375.43元(45677元/年÷365天×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4、营养费60元(20元×3天)。5、交通费60元(20元×3天),原告请求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1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丧葬费为32074元(64148元/年÷2)。7、关于死亡赔偿金,郑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养老院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郑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41618.95元(16107.93元/年×15年);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至8项损失合计280738.94元,按照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海威、郑杰贞55147.79元〔(280738.94元-5000元)×20%〕;由被告养老院赔偿原告郑海威、郑杰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海威、郑杰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海威、郑杰贞各项损失共计55147.79元;
二、被告遂平县幸福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海威、郑杰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海威、郑杰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计3852.50元,由原告郑海威、郑杰贞负担330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98元,被告遂平县幸福养老院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