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
负责人:王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璐,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温香镇铁石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人:刘家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二道街*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文涛、王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万文涛的停车费损失10,500元由王海英承担;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万文涛主张的停车费35,000元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理赔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停车费”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该项停车费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文涛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海英辩称,被上诉人投保了保险,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万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赔偿总金额为49,994.9元(其中车损64,183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35,000元,请求赔付其中的30%,含车辆营运损失20,000元);二、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王海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1日11时30分,朱明广驾驶万文涛所有的辽C×××××号轻型货车,沿黄沙镇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沙镇利华加油站门前向东转弯时,与因忽视瞭望由东向北赵振兴驾驶王海英所有的辽C×××××牵辽C×××××重型货车相撞,致辽C×××××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受轻伤,两车、路树、路边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广负主要责任,赵振兴负次要责任。万文涛车辆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C×××××号轻型货车价值为人民币64,183元,经查,万文涛的经济损失为:
1、车辆损失:64,183元;
2、停车费:35,000元;
3、拖车费:800元;
4、鉴定费:4,493元。
上述经济损失总计:104,476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损失人民币2000元。王海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赵振兴驾驶王海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偿。万文涛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万文涛要求王海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万文涛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万文涛车辆各项损失102,476元的30%,即30,74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30元,其余由万文涛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辽C×××××车辆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且投保人在头保时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王海英质证称: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王海英系通过电话找的代理人赵洪生投保的,但王海英本人不申请鉴定。鞍山市立山区博达汽车维修站经营者王桐证实,辽C×××××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其经营的维修站存放,按照每天收取30元计算,万文涛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停车费35,0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停车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万文涛与案外人自行约定的停车费过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停车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
对此焦点问题,首先,间接损失作为财产损失的一种,主要指民事主体因不法行为遭受的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本案中,万文涛实际支付的停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了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属于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所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并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