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月园,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广西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七星大道圣湖豪庭11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073791472D。
法定代表人:仇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覃月园与被告广西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基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覃月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责成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3494.56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共820天,若届时仍无法按约定交房,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为止),并责成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限期交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武宣镇的“圣湖豪庭”小区17栋11-4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286519元。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特别约定了房屋最迟的交付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否则被告需按逾期天数,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付清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
2
行开发、建设和施工义务,导致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给原告,截止2021年3月31日,逾期天数为820天,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赔偿违约金:286519元×820天×0.0001元/天=23494.56元。综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顺基房开公司不出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尤其是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房屋最迟交付期限,第十条约定逾期交180天以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交付房款票据,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
被告质证 被告顺基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质证,但是因被告顺基房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宣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6519元,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了房屋最迟的交付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还作了其
3
他方面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1年1月21日,原告领取了被告交付的该房钥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涉案商品房交付条件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顺基房开公司应在此期限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顺基房开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最后之次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已付购房款286519元以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从2018年12月31日计至2021年1月21日为752天,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计算为:286519元×752天×0.0001元/天=21546.23元;原告主张其领钥匙不是收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广西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月园逾期交房违约金21546.2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4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广西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鸿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