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门市小板镇财政管理所,住所:天门市小板镇公路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步洲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天门市小板工业园三乡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步洲。
审理经过
原告天门市小板镇财政管理所与被告湖北步洲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市小板镇财政管理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步洲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门市小板镇财政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调度资金借款本金4000000.00元,违约金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流动资金400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被告出具4000000.00元借条,同日,原告将4000000.00元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步洲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答辩与陈述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天门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01号)1份,约定: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流动资金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门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和农产品加工园区产业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天政规[2015]1号)“第六条奖惩措施”进行处理,同时,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1月27日,原告将借款4000000.00元经银行转账至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开户账号上,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0.00元借条1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北步洲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湖北步洲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门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0%超过法律规定保护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步洲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门市小板镇财政管理所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门市小板镇财政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00元,由被告湖北步洲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