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621号1楼、4楼、5楼。 责任人:余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大道51号B区档口B15栋7-8(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赵明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长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人均未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有选择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向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广州长通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诉请的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漯河市郾城区,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事故证明、出警证明等,证明被上诉人广州长通公司诉请的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