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培生,男,1979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管培生诉被告何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7447元及利息;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借原告14227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13220元,共计27447元,被告对两笔欠款都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何金宝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金宝要求管培生为其购买海鲜礼盒并邮寄,管培生购买礼盒邮寄后,何金宝未及时给付款项,于2019年1月20日为管培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鱼款13220元”。被告何金宝到原告管培生处要求管培生为其偿还信用卡欠款47000元,管培生偿还后,仅从被告何金宝处刷卡取得32773元,尚有14227元未支付原告,何金宝于2019年2月27日为管培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4227元”。上述款项共计27447元,被告何金宝一直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培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何金宝尚欠管培生27447元,被告何金宝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4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管培生27447元及利息(利息以2744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何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治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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