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三水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书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彭丽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陈书伟、彭丽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伟、彭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3533号判决书的判决惠州市旭弘纺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计金额29603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惠州市旭弘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7000元;承担诉讼费3035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607执162号。在执行期间,两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惠州市旭弘纺织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两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后,除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外,就没有再按《担保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呈诉,诉请如前。 汉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全国库信息资料、担保承诺书、(2019)粤0607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辩称
陈书伟、彭丽芳在诉讼中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对(2020)粤0607执162号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陈书伟、彭丽芳是2020年6月19日即终结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向汉邦公司作出了上述《担保承诺书》。该担保书载明,如陈书伟、彭丽芳连续两个月未向汉邦公司还款,则按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承担偿还责任。且汉邦公司有权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由陈书伟、彭丽芳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汉邦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承诺书》,两被告自愿对(2019)粤0607民初3533号案件中惠州市旭弘纺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两被告未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惠州市旭弘纺织有限公司所欠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原告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陈书伟、彭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书伟、彭丽芳对惠州市旭弘纺织有限公司在(2019)粤0607民初3533号判决书项下的29603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书伟、彭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汉邦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08元,由被告陈书伟、彭丽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育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健仪 书 记 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