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樊爱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璐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珂,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奚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长乐路支行)与被告奚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长乐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璩璐静、胡梦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长乐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66778.5元(截至2021年1月2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42999.29元,利息人民币15433.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256.33元,其他手续费89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6年11月18日获得批准,账号为:25145957。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月2日累计欠款6677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奚智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通过要素式审查,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一、信用卡账号:25145957;
二、信用卡领用时间:2016年11月18日;
三、信用卡利息、收费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关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被告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原告直接借记至被告信用卡账户;
四、分期付款手续费相关约定:《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规定账单分期手续(1)分期收取:每期手续费等于经浦发银行核准的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费率,按月收取,于成功申请分期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如分期总手续费无法被整除,差额部分将会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2)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手续费等于经浦发银行核准的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一次性手续费率,一次性手续费总额在分期后第一账单日一次性入账;
五、信用卡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1月2日,总欠款66778.5元,其中本金42999.29元,利息15433.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256.33元,其他手续费89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确认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构成表、《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长乐路支行与被告奚智强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相关规定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奚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截至2021年1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999.29元,利息15433.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256.33元,其他手续费89元,共计66778.5元;并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内容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奚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耿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