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齐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庭、齐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争议金额2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洪庭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洪庭未能提交我司承保车辆的相关证件,一审法院在未审核我司承保车辆的相关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刘洪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洪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7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625元、误工费30551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34.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75元,共计13523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04时50分许,齐建生驾驶冀F×××××号大货车在廊坊市安次区境内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23公里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洪庭驾驶的河北R×××××号拖拉机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洪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1310021201900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建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庭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建生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洪庭于2019年11月17日到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0年8月4日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过廊坊市安次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20年12月17日,原告刘洪庭的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安次司鉴中心[2020]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8%:十级伤残(二)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要求医疗费44751.28元,另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

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住院21天每天100元。

3、原告要求护理费14625元,护理期均由原告家属护理,提交廊坊市乐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按月工资4877元计算护理期90天。

4、原告要求误工费30551元,原告务农,按2019年农林牧渔业2820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5、原告要求营养费9000元,按营养期90日每天100元。

6、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一组。

7、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6134.1元,按农村标准15373元×17年×10%计算。

8、原告酌情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

9、原告要求鉴定费2075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证据认可。2、交通费票据因是同一天开具,请法院酌定。3、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4、护理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其单位法人签字,另原告还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5、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期限认可69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出险时已年满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

庭下原告另提交廊坊市东沽港镇送流口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齐建生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洪庭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洪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齐建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洪庭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齐建生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齐建生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1、医疗费证据充分,经本院核算为44751.28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本院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115.38元×90日=10384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年龄,酌情支持误工期180日;另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务农,本院按2019年农林牧渔业28201元/年计算为13907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本院按50元×90天=450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19年农村标准15373元×17年×10%=26134.1元,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鉴定费207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6134.1元、误工费13907元、护理费1038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4225.1元。二、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庭医疗费34751.2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41351.28元的70%共计28946元。三、被告齐建生赔偿原告刘洪庭鉴定费2075元的70%即1453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洪庭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新十区支行,账号:62×××13);四、驳回原告刘洪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建生承担1051元,原告刘洪庭承担45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建生将1051元直接打入原告刘洪庭的账户)。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洪庭已年满60周岁即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理据,且一审查明刘洪庭系在家务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损失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其承保车辆的相关证件,二审中其明确系指行驶证和驾驶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涉案的承保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齐建生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状态正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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