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水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蔡李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水诗诉被告蔡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水诗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州相识,2013年2月1日,被告蔡李民因做装修工程资金欠缺,向原告杨水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日上午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也是当日下午,被告因资金欠缺再次向原告杨水诗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之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蔡李民向原告杨水诗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李民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李民向原告杨水诗借款,在2013年2月1日立下《借据》二张交原告为凭。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杨水诗老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蔡李民,2013.2.1。身份证:4409231983××××××××。”另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杨水诗老板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蔡李民,2013.2.1。身份证:4409231983××××××××。”借款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二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李民分别向原告杨水诗借款120000元和45000元,合计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偿还。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的借款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蔡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李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水诗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李民负担。
如果被告蔡李民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