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雯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志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雯新与被告高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 000元及利息(以16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借款给被告170 000元,被告陆续还款10 000元、现余160 000元未还。借条载明:被告高志德欠李雯新个人160 000元,此欠款定于2020年6月25日之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清偿借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高志德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雯新与高志德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李雯新与高志德是做同行生意的。李雯新在庭审中称“2019年我带着17万元现金到高志德开的店铺,将钱交给高志德。就款项给付的具体的时间及当时有无其他人在场我都记不清了。资金是我的自有资金,我在北京居住,这17万元现金是放在我上海的朋友家。我开店铺名称及为何将17万元放朋友处的原因都不方便说。”“高志德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我10 000元,于2020年6月高志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高志德欠李雯新个人16万元正。此欠款,我定于2020年6月25日之前还。特立此字据。高志德(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雯新主张借款给高志德160 000元,被告高志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李雯新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李雯新虽然提交了欠条,但未能就如何向高志德交付借款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李雯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高志德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高志德偿借款1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雯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李雯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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