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云飞,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俊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308841316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羽翔苑小区D单元。 负责人:罗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久与被告李俊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开阳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飞、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94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开阳人寿保险辩称,对案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俊娥在案涉事故出险时向我司提交的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已超期,请原告或法庭予以核实,如果确已年检超期,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除;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另外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依照事故发生时间,应以3440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128元/每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相应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医疗费有1800元无医嘱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李俊娥未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14时30分,杨永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方向往开阳县龙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路段时,与对向李俊娥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永久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久由急救车辆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057.27元。开阳人寿保险于2020年7月10就本次事故直接支付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杨永久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俊娥,该车在开阳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 另查明,原告有母亲陈兴芝(现年84岁)需要赡养,陈兴芝共生育子女五人。 再查明,贵州省统计局2021年4月2日发布《贵州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587元;2021年6月17日发布《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20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986元,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俊娥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开阳人寿保险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60天,被告开阳人寿保险认可128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7680元(128元/天×60天)。 3、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90-150天,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被告开阳人寿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贵州开阳贵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9411.2元(36096元/年×20年×0.11)。原告主张79411元,本院从其自愿。 5、精神抚慰金。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理。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确有母亲需要赡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现年8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64.57元(20587元/年×5年×0.11÷5) 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6155.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查,事故当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11.38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预交16000元(含开阳人寿保险支付10000元),出院退费8054.11元,实际花费医疗费7945.89元。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9057.27元,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中还剩余942.73元,在本次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阳县龙岗镇卫生院医疗发票,无相应病例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以原告承担70%、被告李俊娥承担30%为宜。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因案涉车辆贵A×××××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开阳人寿保险,故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共计10000元。扣除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经赔付的10000元,原告剩余赔偿项目金额5212.84元,应由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563.85元(5212.8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永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63.85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李俊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冉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