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72号第二层055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5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甘01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管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案外人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履行前置异议审查程序,并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管某作为案外人,针对驳回异议裁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1.管某执行异议之诉启动的经过和已经履行的法定前置程序。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一项针对执行程序中可能发生不当执行,进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诉讼程序,其启动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程序。3.管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也符合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二、管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不同情形只能作出两种判决结果,即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裁判结果。三、本案执行异议诉讼指向的核心是针对金邦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能否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并不存在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即涉案诉讼案件与涉案房屋是否会被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成赃物赃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1.管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程序以及裁判结果与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存在直接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某的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会宁县会师镇北河坪新城区西湖庭院住××区住宅房屋强制执行;2.判令由金邦公司、科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邦公司与科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据(2015)兰立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科达公司名下位于××县房产。2018年8月1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8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1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被执行人科达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已查封其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科达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涉案房产已被侦查机关查封,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因为涉案财产被侦查机关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中,针对争议的房产并无进行中的执行程序,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而针对涉案房产的本次民事执行程序已终结,故管某现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执行行为存在的事实前提。案外人可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针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民事执行程序恢复后,再行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7元,退回管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其对于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阻却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以存在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管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不得对会宁县会师镇北河坪新城区西湖庭院住××区住宅房屋强制执行,但针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2017)甘01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管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及程序基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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