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辽阳市火龙锅炉制造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蛤蜊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明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福与被告辽阳市火龙锅炉制造厂(以下简称火龙锅炉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被告火龙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锅炉提成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在朋友王某的介绍下与被告的老板刘明哲相识。因原告有能力帮其销售锅炉,被告向原告承诺,帮卖出一台锅炉给付提成款10000元。事后,原告帮其将一台锅炉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铁岭市郝家沟种鸡厂,被告刘明哲承诺在买方打款后就给提成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火龙锅炉厂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卖了一台锅炉,当时约定原告负责将锅炉卖出并将锅炉款全部追回,而后被告承诺给原告10000元提成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居中介绍,将被告生产的锅炉卖给铁岭市郝家沟种鸡厂,被告口头承诺每销售一台锅炉支付原告10000元提成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记载:“你这钱肯定不能差啊,你放心吧。”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提成款。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口头承诺每销售一台锅炉支付原告10000元提成款,现原告替被告销售一台锅炉,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称双方约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追回全部锅炉款,但该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对欠款一事未否认,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永福要求被告火龙锅炉厂支付提成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阳市火龙锅炉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福提成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阳市火龙锅炉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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