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539、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8668934XW。
法定代表人:王正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平,公司员工。
被告:周鑫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鑫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685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欠付利息及违约金为8324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0年1月1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软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055%,还款分6期,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贷款本息逾期,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费率为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贷款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21年3月30日,尚欠本金36685元、利息及违约金8324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鑫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685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欠付利息及违约金为8324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周鑫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李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