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镇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毅与被告镇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镇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临澧县常新鞭炮厂与镇红波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临澧县常新鞭炮厂自2011年起多次给镇红波送货,至2013年累计货款129209元,镇红波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结算确认欠货款150900元,镇红波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20年4月25日镇红波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
镇红波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镇红波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唐毅提交的居民身份信息、临澧县常新鞭炮厂的企业查询信息、欠条、保全费收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澧县常新鞭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毅,该厂已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临澧县常新鞭炮厂与镇红波所在的湖北省枝江供销社自2009年起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由镇红波经手的货款累计219209元,2018年9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150900元,因湖北枝江供销社改制,该货款由镇红波负责收支,镇红波遂向唐毅出具了欠条。2020年4月25日,镇红波通过微信向唐毅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40900元未支付。
诉讼中,唐毅向本院申请诉讼全,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唐毅为此支付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烟花鞭炮为特殊物品,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严禁个人进行烟花鞭炮的生产、经营等,但临澧县常新鞭炮厂在催讨货款的过程中,镇红波向唐毅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镇红波在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镇红波个人负责偿还。镇红波经唐毅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导致唐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镇红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镇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毅货款140900元;
二、镇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毅保全费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镇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