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045H。

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女,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3××××0325。

被告:邢凤仙,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182××××6028、18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邢凤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凤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39266.14元,利息1952.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89.27元,消费手续费471.90元,合计欠款43880.23元(截止至2020年8月6日,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于2019年4月15日建立账户成功,卡号为62×××75,信用额度为49000元。截止至2020年8月6日,被告已经拖欠金穗贷记卡欠款本息共计43880.23元,2020年5月10日欠款进入不良,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影响原告的资金安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相关约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字同意遵守原告的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手续费按照每一笔交易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75的金穗贷记卡。被告申领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期全额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等,截止2020年8月6日,被告贷记卡欠款本金39266.14元,利息1952.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89.27元,消费手续费471.90元,合计欠款43880.2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20年8月6日后的违约金不再计收。

另,原告在诉讼中支付公告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基本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对原告的领用受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被告卡号为62×××75的贷记卡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20年8月6日,被告贷记卡欠款本金39266.14元,利息1952.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89.27元,消费手续费471.90元,合计欠款43880.2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偿还。对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继续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信用卡尚欠本金39266.14元及截至2020年8月6日的利息1952.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89.27元,消费手续费471.90元,合计欠款43880.23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926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邢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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