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174395786E,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刘辉,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民,系该行职工。 被告:周书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周书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455.97元。其中(1)信用卡透支1999.92元;(2)包含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利息45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周书平通过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2017年7月27日由其本人领取了办理的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等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2017年7月27日被告自领用信用卡发生交易至2020年6月13日,累计发生交易76笔,共拖欠金额2455.97元。期间按章程规定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至今不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书平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客户签收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章程复印件各1页,证明1、2017年7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7年7月27日领取卡号为62×××95信用卡;2、被告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有关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收费标准等约定、章程规定,双方以格式合同订立信用卡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被告消费记录打印件22页,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证据三、催收主页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截图1页、账户基本信息1页,证明1、截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累计信用卡欠款2455.97元,其中本金1999.92元,利息318.3元,违约金115.95元,手续费21.8元;2、被告的账单日为13日,到期还款日为6日。证据四、《属地催收历史记录》5页、邮寄单复印件1页,证明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多次通过拨打被告留存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发送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无果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周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周书平通过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2017年7月27日由其本人领取了办理的贷记卡62×××95。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13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交易累计86笔,共拖欠借款1999.92元,利息318.3元,违约金115.95元,手续费21.8元,共计金额2455.97元。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诉状错误地将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计算为16334.06元,庭审中已予以纠正。期间原告按章程规定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书平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应认定被告周书平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依据申请表向被告周书平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书平开卡消费和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书平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关费用2455.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1999.92元,利息318.3元,违约金115.95元,手续费21.8元,共计金额245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周书平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百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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