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杜保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杜保银、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保银、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7日,被告杜保银、王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杜保银借王伟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圆整,还款日2020年二月底还款,月息3分利息。借款人杜保银”。2020年2月份,被告王玲在被告杜保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杜保银、王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被告杜保银向原告王伟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杜保银借王伟人民币10,000.00壹万圆整,还款日2020年二月底还款,月息3分利息。借款人杜保银”。2020年2月份,被告王玲在被告杜保银向原告王伟出具的借条之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伟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伟提供的有被告杜保银签名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玲在被告杜保银出具的借条之担保人处签名,虽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伟主张被告王玲对被告杜保银所负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保银、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王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杜保银、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敦中 人民陪审员 夏素娥 人民陪审员 刘进文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