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沿江大道滨江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韩海湘,公园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碧华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70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安,被上诉人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韩海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碧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上诉人是贫困户,住不起医院,受伤后只能住在老乡家中,不能工作,同样产生了误工费。一审法院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对误工费不予计算”的认定存在错误。现已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天数证明、上诉人受伤前在南昌市当保姆的打工收入状况证明,请求赔偿误工费49541.7元。2.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原本过错在被告,全部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是贫困户不懂法律,未提供关键证据而败诉,现上诉人已补齐证据,希望二审法院调整两次诉讼费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辩称:一审没有支持吴碧华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然受伤,但是伤势轻微,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生也多次建议不需要住院治疗。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该伤误工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和劳动收入等相关证明,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费,吴碧华在一审提出接近12万余元的赔偿金额,一审仅支持了2000元,客观上证明其滥用诉权,所以一审的诉讼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吴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及后期康复费用合计119,430.72元(庭审变更为121,840.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证人误工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下午,吴碧华到鄂州市滨江公园江滩处游玩时,被江滩旁石制栏杆倒塌砸中左腿,该石制护栏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吴碧华于次日下午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治,经过3月30日、4月2日、8月9日、9月30日四次挂号诊治后,诊断结果为左大腿擦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产生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1083元。另吴碧华于受伤后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未经医生开具处方频繁在外部药房自行采购药品,购药发票上未显示购药目录及明细。一审法院于庭审之后组织工作人员到吴碧华采购药品的四家药房调取吴碧华当日采购药品记录及明细,四家药房均无法提供客观有效的吴碧华购药记录及明细,并陈述吴碧华向法庭提交的购药发票系应购药人周家汉的要求出具的,并未实际发生发票上显示的购药行为。一审法院警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滨江公园管理处开放公园为附近居民提供健身休闲娱乐场所本身不存在过错,但管理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游览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滨江公园管理处作为倒塌石制栏杆的监管人,对邻近江边的石制栏杆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对江边临水的石制栏杆维护修缮,亦未在栏杆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该临江石制栏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吴碧华的身体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碧华身体受损后多次到医院检查诊治,未实际住过院,故法院不予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出具吴碧华住院治疗的书面凭证,吴碧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状况,故法院对误工费不予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碧华的损害是左大腿擦挫伤,未住院治疗,亦未构成伤残,其身体受损程度不足以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康复费,吴碧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其需要后期康复或治疗,故对后期康复费本院不予计算。吴碧华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当庭核算,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3元;2.交通费:40元,合计1123元。吴碧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的答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碧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3.00元;二、驳回吴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碧华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熊宝琴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受伤前的工作是在南昌市当保姆,由此可参照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证据二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应当根据诊断证明来确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质证,对证据一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认为合议庭可以查实,这可能是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因为这些诊断证明是不同时间开具的但是诊断证明却是连号的,而且连号是穿插作出的。

被上诉人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未提供二审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家政收入证明是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且庭后通过多次拨打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电话,长期关机无法接通,不能核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存在非法获取证据的妨碍诉讼行为,经合议庭综合考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本院于庭审之后组织工作人员到吴碧××鄂州市中心医院前往调查,通过调查询问医院管理人事的行政人员、出具相关诊断证明的医生,其证实,诊断证明确由医院医生所开具,但存在“不服从医生建议诊断要求、缠诉医生多次出具休息建议、干扰医院诊疗秩序等”情形,之后以争吵结束后未再要求开具。故本院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该如何分担。二、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该如何分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28日下午,吴碧华到鄂州市滨江公园江滩处游玩时,被江滩旁石制栏杆倒塌砸中左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人在提供场地和服务的同时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不只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也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所谓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法律无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涉案事故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从一审提供的视频来看,倒塌的石制栏杆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同时事故发生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公共设施的安全保障、隐患排除以及对群众的规避提醒等未尽到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到位,大概率可以避免吴碧华受伤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吴碧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从视频中看出,上诉人受伤所处的位置为临近公园边界的荒滩,已接近水边。其作为年事较高的成年人,存在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责任,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过错程度在事故原因中不属于决定性因素,在侵权责任分配中所占比例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责任分担比例为被上诉人承担80%,上诉人承担20%。

关于损失范围如何确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后期多次的诊断证明系因出具方考虑医患关系和扰乱医院的正常秩序而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考虑诊断证明开具的整个过程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存在类似妨碍诉讼的行为,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因受伤确实需要休息。故本院确认根据首次医嘱休息一个月的时间来确定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家政收入证明的证据已被本院排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鄂州市2020年小时最低工资15元计算误工费为:15×8小时×30天=360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12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损失金额为1123+3600=4723元。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因未尽到自身谨慎义务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吴碧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城区法院(2019)鄂070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碧华人民币3778.4元(4723元×80%);

三、对上诉人吴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负担1072.4元,吴碧华负担2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鄂州市滨江公园管理处负担831元,吴碧华负担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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