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存,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江与被告张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存、被告张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153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起以临沂铭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义在连云港外贸公司招标收购废铜废铝,双方约定废铜由原告收购,废铝由被告收购。中标后原、被告按双方当时约定与外贸公司发生业务,业务发生完毕后外贸公司将佣金返还给临沂铭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公司将所有佣金支付给被告张宗华,张宗华并没有将废铜的佣金支付给原告,后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货款115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宗华辩称,欠条是我方出具的,但是诉求数额中包含我方利润33500元,原告应支付我方,我于欠条出具后已经支付原告80000元应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合伙收购废铜废铝。2015年原、被告以临沂铭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义在连云港外贸公司中标收购废铜废铝,业务完成后,连云港外贸公司将招标佣金返还临沂铭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公司将所有佣金及利润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分配佣金及利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1153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陈述“请把欠款打过来,张宗华打款啊,头年没时间了”,被告未予回复。 2017年1月5日、4月19日、10月20日,被告通过其配偶张志云账户向原告本人及原告财务人员徐源婧账户支付款项共计8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欠款数额中未扣除应分给自己的利润3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分析判断能力,其应知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后果,在欠条中未明确记载欠款数额计算明细,且欠条出具至今已达6年之久,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或要求收回欠条,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应分配给原告的佣金及利润115300元占为已有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提供转账记录辩称已经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转款发生在欠条出具后,故原告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佣金及利润3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催要之日即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江佣金及利润3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3元,由被告张宗华负担341元,由原告刘江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屈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