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保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彦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保峰诉被告杨彦松、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松、张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彦松、张琴共同支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30.8万元的利息(共计:50.8万元,利息按月计算至2005年9月至2018年7月计154个月)及2018年8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杨彦松、张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5日,杨彦松因经营煤矿向谢保峰借款20万元不能偿还,与谢保峰达成还款协议,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于当年9月1日起以日2‰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20万元借款。2007年9月15日杨彦松又在原还款协议上签名并认可。但此后,谢保峰虽多次催要,杨彦松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谢保峰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彦松、张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5日,杨彦松向谢保峰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欠平顶山谢保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自九月一日起,按贰拾万元总额计算日2‰的利息,直至还清。特签订此还款协议。后于2007年9月14日,杨彦松又对此还款协议认可并签字。但经谢保峰多次催要,杨彦松至今仍未还款,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1.张琴为杨彦松的妻子。2.庭审中,谢保峰自愿同意按照月息1%向杨彦松、张琴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谢保峰提供的还款协议,杨彦松向谢保峰借款2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谢保峰要求杨彦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谢保峰称该借款发生在杨彦松和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琴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谢保峰提供的还款协议没有显示借款用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庭审中谢保峰愿意按照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彦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保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5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谢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杨彦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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