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龙泉街6巷0360202号,现住交口县。

原告:刘×,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龙泉街6巷0360202号,现住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西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三河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雷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女,北京市海淀区安河桥正红旗甲*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郝×、刘×与被告梁×、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被告武×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追加北京雷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驰公司)、郭×为本案被告,本院进行了追加,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被告梁×、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被告雷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交口县康城镇康城村的四层楼房内搬出;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0.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所欠的租金10万元以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5万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及附属设施损害部分的价值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原告位于××县房,并以被告梁×的名义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共计1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将租金支付,占用整栋楼房。租赁期满后,被告还一直占用租赁房不腾,直到2018年8月9日,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对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9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武×出具欠据一支,言明尽快腾房并付清租金10万元。然被告既不腾房,也不支付所欠租金,致使他人无法承租原告楼房,造成至少2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系本案《租房协议》的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实施代理行为。《租房协议》第一条约定“……四层楼一幢租于武×居住使用……”,该协议签订后,武×已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全部租金14万元,本条以及武×的履约行为体现了承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武×,且原告对此知情。武×出具《情况说明》,对代理行为进行了说明,苗×等证人证言也对《租房协议》签订时的代理事实做出了陈述。本案中,原告另举证《欠条》一支,欠款内容为房屋租金,欠款人为武×,由此可见原告对订立合同时梁×与武×之间的代理关系知道且应当知道,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租房协议》系原告与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逾期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辩称,1、雷驰公司与我有事实委托关系。雷驰公司起诉我的《民事起诉状》及起诉依据的《合作协议》中陈述,雷驰公司曾因收购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铁矿合作项目,且对我有委托事项。2015年1月9日,我与雷驰公司、第三人盛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雷驰公司与盛源公司共同开采盛源公司所属矿区内铁矿。同年3月,雷驰公司聘请我为其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前期工作、资源规划、协调当地关系。为确保合作项目顺利开展,雷驰公司指派代表郭×至交口县康城镇筹备指挥部。经本案证人苗×介绍,雷驰公司承租了本案原告郝×的四层楼房一栋作为办公用地,并委托武×与原告郝×签署《租房协议》,在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我告知另一被告梁×代为签字。《租房协议》签订后,雷驰公司和郭×即置办办公设施设备于承租楼房内,并进行日常工作。后项目停止推进,指挥部于当年8月份人员解散。解散后指挥部内设施设备依然陈列,雷驰公司聘请本案证人韩×看守,并由被告郭×支付其工资。至起诉之日,该房屋内设施设备仍由证人韩×看守。本案涉案房屋,租赁之日起即由雷驰公司及韩春玲用作指挥部,我的承租行为实为接受雷驰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另一被告梁×系接受我的委托,代为签订《租房协议》。我因身患疾病,难以握笔写字,《租房协议》签订在即,我在征得雷驰公司郭×的口头同意下,在各方均在场且经雷驰公司及郭×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梁×在《租房协议》上签字。我经委托人雷驰公司同意,转委托至梁×,梁×接受委托,签订《租房协议》,我作为受托人,仅就转委托受托人的选人及对其的指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时,各方均在场,且有本案证人苗×的介绍,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我系接受雷驰公司的委托代为承租其房屋。综上,《租赁协议》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及雷驰公司,原告要求我承担逾期租金及房屋附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雷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2017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因租赁合同在2017年5月30日已经届满,我公司并没有续租,故之后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由于武×的追加被告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答辩中也已经说到2015年8月该指挥部就已经将人员解散,因此从事实上指挥部在2015年8月已经不再占有该栋房屋,合同到期后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因此雷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武×并不是我公司的受托人,而是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左的受托人,并且在2015年9月22日已经解除了委托,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依据。

被告郭×辩称,武×和雷驰公司是我介绍认识的,至于中间的具体过程我不是很清楚。我确实在他们这里呆过这一段时间,只是促使他们之间赶紧付款、签合同,没想到武×拿着假章签合同,不过已经起诉了。雷驰公司确实没有授权武×替他们做任何事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二原告系夫妻,案涉房屋系婚内共同财产,因出租该房屋产生的租赁应费系共同债权;2、本案当事人对《租赁协议》均无异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审理;3、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租房行为系武×所为;4、根据武×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雷弛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在雷弛公司与案外人盛源公司的合作中,被告武×系由上述二公司授予一定权力的中间人,且其中间人的身份已于2015年9月22日由上述二公司协议解除,同时无法认定被告郭×系雷弛公司派驻的代表;5、关于被告武×、梁×提交的苗×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6、证人胡×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郝×与武×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郝×将位于××县房租于武×,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共24个月,租金14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按约支付了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武×未腾退租赁房屋,并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一支欠到郝×房租10万元的条据,但仍未腾退租赁房屋,现房屋内仍存放有雷弛公司的桌椅及电脑。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雷弛公司与案外人盛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武×为由上述二公司授予一定权力的中间人,2015年9月17日、22日,上述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授予武×的所有权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租房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武×继续使用租赁物,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有武×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梁×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本案所涉租赁协议中乙方处签名虽为被告梁×,但首先协议约定租赁房屋的使用人为被告武×,租赁费也由武×实际支付给原告;其次,武×亦出具情况说明,自认租赁协议系其委托梁×代为签订;再次,原告方证人在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时亦陈述:房屋从签订租赁合同到支付费用及使用均为武×,故本院对原告“梁×与武×均系房屋租赁方”的陈述不予采信,梁×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三、关于被告雷弛公司与被告武×是否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问题。根据雷弛公司与案外人盛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得知,即使雷弛公司与武×之间有委托关系,该公司委托武×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自2015年9月22日起,该委托关系也已终止,从案涉租赁合同期满(2017年5月30日)之日起,武×所为的行为与雷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加之武×自认涉案租赁房屋由其本人使用,同时出具了由本人署名的欠付租赁费条据,且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赁费已付清,原告请求的是2017年5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故本院对被告武ד《租赁协议》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及雷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房屋租赁费应由武×支付。四、武×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被告郭×亦为案涉租赁房屋的占用人,郭×对此予以否认,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郭×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问题。武×自认“因其与雷弛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故一直未能退还郝×租赁房屋”,故因其一直占有原告房屋而未腾退,其理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结合2015年3月9日《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及武×2018年8月9日出具的所欠原告租赁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租赁费为每月6500元,由武×从2018年8月10日起支付至2020年12月10日,再从2020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六、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租赁物及附属设施损害部分的经济损失2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腾退占用原告郝×、刘×位于××县房,并支付所欠二原告租赁费100000元;

二、被告武×支付原告郝×、刘×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每月6500元)182000元,再从2020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雷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搬离其存放于原告郝×、刘×位于××县房内的桌椅及电脑;

四、驳回原告郝×、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负担5452元,原告郝×、刘×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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