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1号安徽红旗石材市场9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3726G(1-1)。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施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与被告王翔、施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施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永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4843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7484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暂计为20886元(74843*475%/360*1410*1.5),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上;

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被告曾就“巢湖中庙假日水镇”项目石材供应有夫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支付相应石材款,原告与被告曾就石材供应报价协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石材,但是被告并未全额支付货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74843元石材款未支付。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翔、施中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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