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杰,绰号:“阿奶”,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金山,绰号:“阿金”,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杰、陈金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杰、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许,严家程(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金山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陈金山即与在梧州市龙圩区的被告人李俊杰商量,以每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告人李俊杰即外出取回两小包氯胺酮,交给被告人陈金山。由被告人陈金山在众万加商务宾馆内一楼楼梯处将毒品出售给严家程。交易完毕后,三人在宾馆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严家程身上扣押白色粉末两小包(净重1.32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李俊杰身上扣押了出售毒品所获得的人民币2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李俊杰、陈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证人严家程的证言;被告人俊杰、陈金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陈金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氯胺酮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杰、陈金山所犯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俊杰、陈金山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俊杰、陈金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金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及毒品氯胺酮一点三二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