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凯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小区西区33栋2号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5G112K。

法定代表人:蒋延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站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9007297570675。

法定代表人:文学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添,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凯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安电力公司)与被告刘金生,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生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282.50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约13282.50元;以后的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变压器增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变压器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的总价为23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即115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必须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在投运变压器前结清余下的工程款50%给原告,即115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第三人己按该工程合同支付首付款的50%(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给原告,剰余的50%(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款项经三方友好协商,由被告刘金生在2020年2月28日前结算尾款给原告,如逾期不结算该工程尾款的,按《变压器增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合同第九条3项的约定:发包人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应按本合同价款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建工程已经交付第三人正常投入使用了,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1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生未作答辩。

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述称,其认为《变压器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均是有效法律文书,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其学校已经履行完毕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如何计算有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与原告凯安电力公司签订《变压器增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1)》,约定由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将其学校变压器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的总价为230000元,工程必须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支付工程款的50%即115000元到凯安电力公司指定的账户,凯安电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必须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在投运变压器前结清余下的工程款50%给凯安电力公司,即115000元。第九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应按本合同价款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按约定支付了115000元给凯安电力公司,凯安电力公司亦按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6日,原告凯安电力公司与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和被告刘金生签订《三方协议》,共同约定凯安电力公司承包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的变压器增容工程总价款230000元,凯安电力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安装施工,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即115000元给凯安电力公司,剩余的50%115000元由刘金生负责在2020年2月28日前结算给凯安电力公司,如逾期按《变压器增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刘金生全部承担。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份竣工,并经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验收合格。但刘金生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凯安电力公司。原告凯安电力公司在多次追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与原告凯安电力公司签订《变压器增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凯安电力公司和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凯安电力公司与第三人玉林市敬民科技学校和被告刘金生签订《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金生未按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2月28日前结清工程尾款115000元给原告凯安电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同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金生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给原告凯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二、被告刘金生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凯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为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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