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博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碧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祥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博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85元及利息(以55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材料,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济南博发化工原材料款55485元,经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分批分次付清,每月付款不少于3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但未及时付清货款。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济南博发化工原材料款55485元,经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分批分次付清,每月付款不少于3000元。欠条中还载明了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5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欠条中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每月付款不少于3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55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孔祥慧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300元,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孔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博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485元。
二、被告孔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博发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55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博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1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秋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