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灵,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宏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彩萍与被告朱宏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灵、被告朱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宏光立即偿还原告肖彩萍人民币3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经中介介绍原告到被告家做家政服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干完活一个月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剩余300元工资迟迟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为此事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维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同时原告曾两次报警,被告拒不支付。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朱宏光辩称1.被告劳务费全额支付完毕,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两次出警理由不符,警察出警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家中长期滞留;3.3500元属于三方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家政服务从业人员。2021年5月份,原告经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介绍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三方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爱君家政品牌连锁全国标准服务合同》,约定家政服务期限为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服务报酬为35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需支付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居间费200元。2021年5月15日被告向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交纳500元费用,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向被告出具200元居间费的收据和显示“预付肖彩萍居间费”的300元收据各一张。庭审中被告称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在肖彩萍现场同意后……朱宏光向我公司递交现金3200元和预付300元的收据,我公司当即将这3200元现金和300元收据现场转交肖彩萍,并在此征求肖彩萍对此解决方案是否有异议,肖彩萍当场表示没有异议,随后有肖彩萍向朱宏光出具确认收到全部务工费3500元的收据并签字案手印”。肖彩萍表示确于2021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户朱宏光工资1个月3500元整。收到人:肖彩萍2021.6.5”,但辩称三方协商时,被告和家政公司要求原告先出具收据再支付款项,但原告出具收据后只收到了3200元现金,剩余300元原告没有收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300元款项,并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 上述内容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爱君家政品牌连锁全国标准服务合同、3500元收据、300元收据复印件、200元收据、情况说明、许昌魏都区爱君家政营业执照复印件、家政联盟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四条显示“甲方支付丙方服务酬劳35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该内容仅约定了原告酬劳的标准,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方式和途径,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变更支付方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合同显示的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权利义务也能看出其享有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培训管理教育的权利,并负有管理原告工作内容(如请假等)的义务,故被告在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的要求下向其预付家政人员的劳务费符合行业管理。最后,许昌魏都爱君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显示了原告出具3500元收据的背景,故综合双方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无证据提交,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彩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穆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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