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秋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王中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秋冬与被告王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秋冬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装载机台班费总计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1月27日还了3000元。剩下的余款当时说好一年归还,可是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每年多次催还借款,可是被告躲着不见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王中平承包贺家田南的工程,雇佣原告曾秋冬的装载机为其做事,并按工时结算工资。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曾秋冬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此据,今欠人王中平,2016.6.5。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劳务欠款2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做工,按工时结算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然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中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秋冬拖欠劳务款人民币21000元。

如果被告王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元,由被告王中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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