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家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贾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经法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茅佩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叶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四川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佩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洪家会与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送变电公司)、茅佩荣、叶青、四川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晟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茅佩荣并作为被告四川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青均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家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803.20元,其中医疗费47115.14元(叶青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136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3264元(1331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7803.20元(妻子43744元+长子10936元+次子13123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洪家会到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承建的青海-河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2标段)陕西省留坝县XX镇XX店XX村XX组XX号线路工程中的76、77、78、79、80、81、82,共计7基的基础、塔料、架线附件等所有材料,从山下至塔位的索道运输工作上班,原告的工作为操作运料机械。2019年12月26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运输沙石料的运料桶从索道绳上滑下来,原告看见后,怕砸伤其他工友,就自己挡在前面,被运沙桶砸伤双下肢,当即不能行动疼痛难忍,就给工地负责人叶青打电话,因被告叶青不在施工现场,后叶青联系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几个工作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往汉中市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治疗一天,为便于原告离家近有人照顾,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肌间静脉血栓;4.右侧腓静脉血栓。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 [2020]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事后得知,吉林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索道运输工程发包给茅佩荣,茅佩荣又将该工程索道运输工程发包给叶青,因此,吉林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茅佩荣、叶青施工,负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未雇佣过原告,未安排其任何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所承建的青海-河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2标段)在施工中已将相关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晟宇公司并与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时签订了《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吉林送变电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茅佩荣、叶青,即使原告受伤,也应该向四川晟宇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茅佩荣、四川晟宇公司辩称,被告茅佩荣是四川晟宇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叶青签订有索道承包协议,原告洪家会到工地干活是被告叶青找的,不是四川晟宇公司或者茅佩荣让洪家会到工地干活的,洪家会的工资也是由叶青发放,并非茅佩荣或四川晟宇公司发放,因此,应由叶青承担赔偿责任,茅佩荣和四川晟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青辩称, 1、被告叶青与原告洪家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叶青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5月13日,叶青与茅佩荣签订《索道承包协议》,约定由叶青负责青海-河南±800米线路工程基础材料、塔料等材料的运输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茅佩荣提供牵引机、钢架、钢丝绳等作业工具,叶青负责联系工人进场施工。叶青与茅佩荣签订的索道承包协议实际上属于劳务协议,二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叶青虽向洪家会支付工资,但也是以施工班组的身份代发工资,而非雇主身份。2、如认定叶青与洪家会之间属雇佣关系,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并结合原告洪家会的岗位,叶青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索道运输作业过程中的分工主要为运料轨道的装运及运料机械的操作。原告洪家会的职责就是操作运料机械,操作台的位置距离事故发生地点有近3-4米,洪家会如果不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是不可能会被运料桶砸到的。运料桶的滑落到底是装料工人固定工作未到位,或是索道质量不过关,亦或是原告洪家会操作失误导致,现在原因未明确,也无法明确,在没有查清本案是否是基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洪家会受伤的情况下,让被告叶青承担责任并不公平。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30元/天,原告洪家会主张标准过高;洪家会的妻子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需要洪家会抚养,该部分费用应剔除,洪家会儿子的抚养费由洪家会及其妻子共同承担,应在核定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洪家会配偶应承担的部分;鉴定费系洪家会自身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洪家会自己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洪家会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情况,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洪家会自身过错,认可3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4、叶青先行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2935.14元(已扣除实际工作9天工资),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洪家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查明

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证据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02]临鉴字第562号、[2021]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洪家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及后续医疗费需要8000元。

证据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已由叶青垫付。

证据5、索道承包协议、留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茅佩荣将索道运输工程分包给叶青。

证据6、原告操作机械等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班,受伤地点在被告承包工地。

证据7、原告与刘某某、茅佩荣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8、汉滨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汉滨区新型农村慢病手册、残疾人证、户籍复印件、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系精神病,无劳动能力,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吉林送变电公司无关,并认为本院民事裁定书恰恰证明与吉林送变电公司无关,照片及标语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吉林送变电公司务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真伪,茅佩荣与刘某某不是吉林送变电公司职工和工作人员,与吉林送变电公司无关。证据8中,对汉滨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与吉林送变电公司无关;对残疾人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

被告茅佩荣、四川晟宇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茅佩荣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不熟悉刘某某,不知情。对证据8无异议,但其中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青对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本人无关。证据5,认为索道承包协议内容与实际其实不符,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证据7,不知道刘某某是干什么的。

对原告洪家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02]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2021]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索道承包协议、民事裁定书、照片、汉滨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汉滨区新型农村慢病手册、残疾人证、户籍复印件、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分包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川晟宇公司具备分包资质,是国网公司准入合格分包商。

证据2、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吉林送变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四川晟宇公司,对方是劳务施工主体。

证据3、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拟证明:吉林送变电公司已将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晟宇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安全协议。

原告洪家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的是索道运输工作,而被告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基础施工分包给了四川晟宇公司。

被告茅佩荣、四川晟宇公司、叶青对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出示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茅佩荣、四川晟宇公司提交了《索道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该工程已分包给叶青。

原告洪家会、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无异议。

被告叶青对被告茅佩荣出示的索道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然是其签的,但是协议只是约定单价,工具不是其提供的,且当时其向茅佩荣说过索道从起点应当延伸200米,否则会不安全,但茅佩荣没有当回事。

对被告茅佩荣提交的《索道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青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洪家会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洪家会受伤后,被告叶青垫付费用59315.14元。

证据2、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洪家会向被告叶青借款2000元。

证据3、发放工资清单、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茅佩荣向被告叶青支付83400元,由叶青支付了工人工资。

原告洪家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叶青还支付过其车费1000元,但认为自己还支付了1240元的医疗费。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吉林送变电公司无关。

被告茅佩荣、四川晟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叶青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洪家会经被告叶青联系,到留坝县XX镇XX店XX村XX组XX号XX道XX线XX道运料工作。2019年12月26日,原告在操作运料机械时,被索道上滑落的运料桶砸伤,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9年12月27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肌间静脉血栓;4.右侧腓静脉血栓。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20年1月12日出院。原告先后花医疗费47115.14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4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家会伤残等级属九级;2021年5月10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家会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洪家会支付鉴定费2736元。原告洪家会受伤后,被告叶青垫付医疗费47115.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17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并支付洪家会工资3960元(5200元-1240元),给洪家会借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系青海-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019年5月31日,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与四川晟宇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将第10标段N4576-N4623D段塔基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四川晟宇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包含“索道架设应满足项目部、业主施工安排及安全要求”。2019年5月13日,被告茅佩荣与被告叶青签订《索道承包协议》,约定将青海-河南800KV线路工程76-83的基础、塔料、架线附件等所有材料从山下至塔位的索道运输工作分包给被告叶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洪家会未与被告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叶青联系直接到工地干活,由叶青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洪家会与叶青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洪家会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叶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晟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晟宇公司声称茅佩荣为其工作人员,但茅佩荣以个人名义与叶青签订《索道承包协议》,并曾以个人名义按照《索道承包协议》起诉叶青,因此茅佩荣与四川晟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由茅佩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吉林送变电公司在与四川晟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四川晟宇公司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系在操作运料机械时被索道上失控的运料桶砸伤,非因自身劳务工作造成,因此被告叶青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叶青认为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原告洪家会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7115.14元,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天×17天),被告叶青认为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计102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360元30180,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叶青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其中住院17天护理费2720元,已由叶青支付;下余73天,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计7300元。护理费合计1002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264元(13316元×20年×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7803.2元(妻子43744元、长子10936元、次子13123.2元),被告叶青辩称,洪家会妻子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应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两个儿子的扶养费还应由其妻子承担一半。洪家会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妻子孟照菊患有癫痫症,系贰级精神残疾。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叶青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被告叶青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说明,按实际情况,其认可交通费500元。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叶青辩称其主张过高,其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73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318.34元。依据被告叶青提交的洪家会费用清单,其垫付的3960元工资中,有洪家会实际干活工资162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款中,因此叶青垫付款为54075.14元。叶青另向洪家会借款7000元,双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作为垫付款一并扣减,因此叶青为洪家会垫付款合计61075.14元。叶青不得再持借据向洪家会主张借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家会各项损失共计223318.34元,扣减已赔付款61075.14元,再支付162243.2元。

二、被告茅佩荣、四川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223318.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依法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洪家会负担478元,由被告叶青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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