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尚都小区*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段庄村*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长生与被告焦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告焦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3325.33元,其中误工费44606.7元(270天×165.21元/天)、护理费15393.6元(30天×165.21元/天+90天×115.97元/天)、残疾赔偿金440221.6元(42329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3.43元(26731元/年×5年×5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6520元(2860元+3660元)、车损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焦雨驾驶鲁P132N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莘县广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路成和商厦门口处时,与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长生发生碰撞,致周长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雨违反交通信号、观察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长生无责任。焦雨驾驶的鲁P132N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焦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132N3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我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是我购买的二手车,交强险是原车主购买,事发时交强险已过期。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涉案鲁P132N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信息,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其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其系莘县劳动技校教师,并未从事个体经营,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同时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误工最长180天,鉴定机构结合临床评定其误工期限为270天,没有说明理由。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为265天,故误工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65天。2.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莘县蜜思烘焙工作室”经营场所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烘焙工作室实际经营,也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本人及其妻子林淑华经营,对其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165.21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传刚系原告亲属,对其护理身份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护理期限60天,住院30天2人护理,其中60天按照农民标准,30天按照城镇标准。3.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肢体十级伤残、精神六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不予允许则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脊柱横突骨折3根,鉴定机构依据的评定标准为4根,同时住院病历中没有脊柱骨折影响原告身体功能的记载。原告精神评残时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其妻子、女儿和朋友所出具,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智力测验和记忆测验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中未附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材料。4.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没有明确说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母亲隋桂平)是否仍在世,要求其补充隋桂平的近期生活照片。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照十级伤残1000元,每提高一级增加1000元的方式计算。6.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7.鉴定费和车损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焦雨所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焦雨垫付数额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及误工期限评定是否适当。 对于自己的职业情况,原告解释称“曾在莘县劳动技校工作过一段时间,但不是正式职工,技校解体后就出来做其他工作,后与妻子一同经营莘县蜜思烘焙店。因不是正式职工,技校解体后就没有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户口簿中显示其为莘县劳动技校教师作出了合理解释,否认自己系领取固定工资的单位工作人员,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事发时系莘县劳动技校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可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确定。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附录A.2规定:“本标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4.9款“颅脑损伤并发证及后遗症”规定“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条款的基础上加90日,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处记载,原告因事故致颅内损伤、蛛网下腔出血、右侧丘脑及透明隔区出血等,高级智能活动减退,记忆力下降。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按照评残前一日评定其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9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肢体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20年7月4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69天。 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告本人及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妻子林淑华、女婿王传刚)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实地了解,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中的“莘县燕塔美食城”和营业执照载明的“莘县蜜思烘焙工作室”经营场所“莘县莘州办事处中美影视城北100米路东”系同一地点,该烘焙店事发前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虽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原告妻子林淑华,但原告主张该烘焙工作室系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符合常理和本地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9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5.21元计算其本人的误工费和林淑华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男性,因事故致脑部和腰椎受伤,肢体活动受限,影响其日常生活;原告主张由其男性亲属(女婿王传刚)护理,符合人之常情。王传刚系莘县县城常住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97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适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山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T12、L1-3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3)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仍存有中度智能缺损及严重人格改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1.1),目前状态构成六级伤残。 对于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说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答复称:该案送检材料“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片号:03247219;报告时间:2019-10-1015:35:42),(片号:03247219;报告时间:2019-11-1216:39:28)、(片号:03247219;报告时间:2019-12-3010:25:45)”明确记载“T12-L3右侧横突骨折”且有相应CT片客观呈现,故出院诊断:“T12、L1-3右侧横突骨折”,诊断明确,依据充分。被鉴定人周长生(T12、L1、L2、L3)右侧横突(共四处)骨折,经八个月余临床一般医疗原则的治疗,于2020年6月10日我所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2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周长生腰部被动活动度进行检验后,经计算其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3)(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适用标准正确,得当,鉴定结论公平、准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答复称:一、关于被鉴定人是否有脑外伤的问题,当时住院病历记载:CT示: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CT表现。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丘脑及透明隔区出血:头皮裂伤;血肿等。出院情况:患者仍有双手震颤,高级智能活动减退,记忆力下降。2019-10-16MR检查示:符合左侧丘脑区、邻近透明隔区出血吸收期MRI表现。说明被鉴定人存在脑出血的情况,即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丘脑及透明隔区出血;出院情况描述,高级智能活动减退,记忆力下降。从病历描述说明被鉴定人有明确的脑损伤,而有智能记忆下降之表现。现场检查其智能状态及精神状态(人格改变)之表现与病历记载是相符合的。二、鉴定材料:鉴定材料(伤前、伤后)之提供由委托单位提供,并认可其材料的真实、可靠性,并对其负责。另外被鉴定人的真实表现只有最接近的人才能说明。日常生活能力是指其日常一般生活能力,并不指其精神状态能力,仅供参考。鉴定人会根据现场检查合理分析,并非完全依靠此证据。三、鉴定时智力测验及记忆测验均由本鉴定所母体单位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理科心理测验室专业人进行。其检查均按国家标准进行,韦氏智力测验、记忆测验及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其被鉴定人因受状态影响其智能测验,说明其精神状态有问题。四、法医精神病鉴定伤残,一般要求(法医精神病一般要求)要受伤六个月以后,所以对鉴定人员的鉴定时间并无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08-2013,医疗终结时间:颅内血肿,非手术治疗4-6月,手术治疗8个月,是指评定时时间以上述时间以后。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已近八个月,鉴定时间并无不合适。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被鉴定人周长生鉴定时按的手印复印件。本院将鉴定机构的上述书面答复送达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后,该公司未再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及现场法医学检验均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参加,保障了其知情权和监督权,程序合法。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部分明确记载“T12,L1-3”右侧横突骨折,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所称原告横突骨折3处,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对原告周长生腰部被动活动度进行现场法医学检验时,计算其功能丧失达10%以上,能够认定其横突骨折影响身体功能,故鉴定机构评定其肢体十级伤残,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的现场精神检查均能证实原告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和智能记忆下降情况,鉴定机构参考原告亲属、朋友、邻居等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陈述确定其日常生活能力情况符合逻辑和常理,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在2020年7月7日现场鉴定时进行了韦氏智力测验、成人韦氏记忆测验等鉴定所需的必要医学检查,故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六级伤残,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对于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和解释,该公司收到答复后未再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按规定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该公司亦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申请鉴定人出庭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 4.关于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莘县十八里铺镇中心阁村村委证明能够证实其母亲隋桂平在世,其主张的母亲隋桂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和一处六级伤残,精神遭受巨大伤害,自身对此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根据本地物价和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 综上,原告本案损失认定为:误工费269天×165.21元/天=44441.49元;护理费30天×(165.21元/天/人×1人+115.97元/天/人×1人)+(90-30)天×115.97元/天/人×1人=15393.6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52%=4402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5年×52%×1/6=1158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860元+3660元=6520元,共计529960.12元。 另查明:原告已就其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达成调解,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鲁152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在2020年1月14日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焦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诉讼费525元、复印费125元,共计14170元,已垫付25000元,超出部分10830元待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时焦雨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焦雨作为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112000元。除鉴定费外剩余损失411440.12元(529960.12元-112000元-6520元),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5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亦应由侵权人焦雨个人赔偿。以上焦雨个人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12000元+6520元=118520元,与其未处理的垫付费用10830元折抵后,还应赔偿1076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雨赔偿原告周长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076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生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1440.12元。 驳回原告周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进行过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115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计4667元,由被告焦雨负担4379元,原告周长生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娜 书 记 员 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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