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兴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3627948X3。

法定代表人:饶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郝静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684347557R。

法定代表人:任腾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子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于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李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宗农商行)与任腾飞、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腾飞、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任腾飞、郝静云共同偿还广宗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5.1‰计算)、罚息(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65‰)和结息方式计收);2、任腾飞、郝静云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3、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对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腾飞于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广宗农商行签订了(广宗县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106020184228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腾飞向河北广宗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5.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1/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按贷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任腾飞申请贷款时,其配偶郝静云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时签署了《财产承诺书》,愿将此笔贷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东川公司、李子奇、李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任腾飞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至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奎与其配偶于冬梅夫妻二人在被告任腾飞申请贷款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任腾飞、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明细账查询,3、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2份,4、财产承诺书,5、保证合同3份,6、贷款担保承诺书,7、结婚证复印件,8、还款明细。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一事,被告任腾飞、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变更为现名。2018年3月26日,郝静云签署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李奎、于冬梅签署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和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以及由本人参与经营的其他公司股份及收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30日,被告任腾飞与原告广宗农商行签订了(广宗县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106020184228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腾飞向河北广宗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5.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1/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如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日,郝静云签署了财产承诺书,同意以家庭财产对任腾飞借款称连带责任。李子奇、李奎、东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任腾飞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至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广宗农商行向被告任腾飞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3月22日,任腾飞共计偿还利息121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任腾飞向广宗农商行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任腾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为任腾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宗农商行现要求任腾飞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照7.65‰(基准利率5.1‰,上浮50%)进行计算。广宗农商行要求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任腾飞进行追偿。因被告承担逾期利率上浮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腾飞、郝静云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万元。任腾飞、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广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5.1‰计算;2019年3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7.65‰计算,给付时扣除已付121380元);

二、被告任腾飞、郝静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任腾飞、郝静云、邢台市东川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奇、李奎、于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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