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程清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美玲,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雷小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692.25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7938.83元,从2020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雷小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6235),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692.25元、利息及费用17938.83元。原告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雷小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资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等申领材料一套: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章程和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信用卡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陆续持卡消费及欠款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雷小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6235),被告雷小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2日,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692.25元、利息及费用17938.83元。原告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小强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692.25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17938.83元,共计56631.08元,及自2020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8元(已减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雷小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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