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冷建军与被告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冷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自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冷建军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还款日期2020.12.7,李自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已届清偿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冷建军借款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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