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 法定代表人:杜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风银,职工。 被告:徐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农商银行)与被告徐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颜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38374.0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徐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平邑农商银行与徐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平邑农商银行向徐颜提供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2665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部首所列借款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送达信息,该信息为借款人本人所提供,且为合同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该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适用于债务催收、债权转让、发生违约事件导致诉讼(仲裁)等情形,贷款人、债权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按该地址向借款人发送相关文书时,若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达不能情形的,则该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平邑农商银行于2019年8月6日向徐颜打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8月4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年利率为11.26650%。截至2021年6月27日,已支付本金1625.91元、利息4874.95元,下欠借款本金38374.09元,欠利息5953.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邑农商银行与徐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颜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374.09元及利息、罚息(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665%计息;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以本金38374.09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1.266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利息已支付4874.95元)。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徐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成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孟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