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安图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田成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全与被告王军、田成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志、被告王军、田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39578.39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21时许,在铁北道口原告在路边方便时,田成才驾驶车辆(王军乘坐该车)路过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二人用拳头击打、用脚踢等方式殴打原告头面部、胸部等,原告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8天,发生医药费8119.49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因被告至今也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军辩称:原告所述都是假的,对于医药费,检察院有文件该事件与我无关系,医药费我不应该赔偿,剩下的费用也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肋骨上的伤跟我无关。 田成才辩称:原告的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去长春和延吉鉴定过,肋骨伤全部都是陈旧性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21时许,在铁北道口,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二人用拳头击打、用脚踢等方式殴打原告头面部、胸部等,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8天,发生医药费8119.49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付全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评定需一人护理30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付全左侧3、4肋骨,右侧9、10、11肋骨均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164元,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肋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损害7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119.49元、交通费16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0日×159.96元/日=19195.2元、护理费30日×154.39元/日=4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100元/日=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得赔偿金为33510.39元×70%=2345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军、被告田成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付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457.3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9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394.5元,由原告付全负担119元,被告王军、被告田成才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增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俊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