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开远市,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一部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丽萍、检察官助理刘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朝林与女朋友马某2因感情琐事发生争执,张朝林到马某2位于开远景山苑8幢903号住所找马某2理论时继而发生争吵。两人离开马某2住所欲到东城派出所处理感情问题,出门前马某2因害怕张朝林伤害本人便在自己的手提包内放置一把菜刀。二人行至开远市景山路妇幼保健院路边坐出租车时二人再次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马某2的手提包掉落在地,张朝林为泄愤从地上捡起马某2手提包朝马某2头部猛砸一下,导致马某1头部受伤。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朝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朝林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朝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朝林与女朋友马某2因感情琐事发生争执,张朝林到马某2位于开远景山苑8幢903号住所找马某2理论时继而发生争吵。两人离开马某2住所欲到东城派出所处理感情问题,出门前马某2因害怕张朝林伤害本人便在自己的手提包内放置一把菜刀。二人行至开远市景山路妇幼保健院路边坐出租车时二人再次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马某2的手提包掉落在地,张朝林为泄愤从地上捡起马某2手提包朝马某2头部猛砸一下,导致马某1头部受伤。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朝林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被害人马某2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手提包一个、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朝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手提包一个,予以发还被害人;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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