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人胡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
审理经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邻居张某1存在边界纠纷,便找来居委会书记陈某1来到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正街张某1门市外调解,双方协商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被群众拉开。经鉴定,陈某2鼻骨骨折、枕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赵某右肩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邻居张某1存在边界纠纷,便找来居委会书记陈某1来到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正街张某1门市外调解,双方协商时发生口角,赵某气愤下就拉扯张某1家门市外的遮阳伞,张某1的儿子张某2见状就出来用拳头打赵某,赵某就与张某2互殴,张某1和其妻子陈某2见状也出来帮忙打赵某,打斗中被告人赵某将陈某2鼻骨和枕骨打伤,张某1的儿媳胡某看见后拿了一根短木板凳砸在赵某右肩部,后双方被群众拉开。经鉴定,陈某2鼻骨骨折、枕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赵某右肩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协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陈某1、陈某3、陈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因边界纠纷,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达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远文 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