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玲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干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玲芝诉被告张干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干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因投资做生意,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参万元整。原告我通过现金给的被告,有被告人手写借条。后原告我需要用钱,要求被告人还债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为讨回自己的血汗钱,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严惩借钱不还,却逍遥自在的不良风气,以示法律威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答辩人仅给原告出具有借款,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本案所涉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互不相识,2020年9月21日,答辩人通过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原告要求,先由答辩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并未将该30000元借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总借口拖延,既不支付借款,又不返还借条。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的确没有收到该款项。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田玲芝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干学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案外人王涛介绍向原告田玲芝借款;2019年5月10日,被告张干学向原告田玲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玲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410…5016。”被告张干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债务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与案外人王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案涉《借条》、原告与案外人王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认可“借到田玲芝现金叁万元整”,且原告亦主张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结合原告与案外人王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案涉债务的相关内容,在被告未有充分、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提供案涉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干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玲芝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干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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