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五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五一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潘五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6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240元(计算8个月,从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360,000元×3.85%×(8÷12)=9,24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69,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20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金额为36万元。被告承诺2020年5月28日之前偿还26万元,2020年6月28日偿还剩余款项10万元。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然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军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经我院调查了解,被告该住址不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现住地为新疆库尔勒市,属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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