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罗光荣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P3C。
经营者:罗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罗光荣副食店(以下简称罗光荣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宜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罗光荣副食店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罗光荣副食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3.罗光荣副食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清溪罗光荣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东莞市清溪罗光荣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7000元;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清溪罗光荣副食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罗光荣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光荣副食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罗光荣副食店已于2019年3月15日注销,且当时经营者系梅启权并非罗光荣。一审未查明案涉主体身份武断判决严重侵害罗光荣副食店的合法权益。2.罗光荣于2019年从上一任经营者手中接管案涉店铺,并不知晓侵权事宜。罗光荣将近60岁,经营小本生意养家糊口,法律意识淡薄,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在接管案涉店铺时案涉招牌已存在。在2020年6月份罗光荣副食店已将案涉招牌拆除,可证明罗光荣副食店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3.罗光荣副食店于2019年3月份开始经营,经营时间短短一年,规模较小,经营范围仅为零售,经营利润较低勉强维持生计,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罗光荣副食店使用的“美渲佳”与美宜佳公司专有的商标“美宜佳”并不相同,外观上并不能产生视觉混淆,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并不一致。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美宜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罗光荣副食店在侵权过程中获益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在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后适当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光荣副食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罗光荣副食店招牌及帘头使用的“”“”标识中的文字部分与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十分近似。将店铺招牌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两部分组成,左侧部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美渲佳”文字组成,右侧为“美渲佳”文字,左侧部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在构图、文字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也基本一致,仅是在文字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罗光荣副食店具有攀附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故意。故一审认定罗光荣副食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证取证时,被控侵权店铺是由罗荣光副食店经营,可以认定罗荣光副食店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罗荣光副食店主张其在受让店铺时已经存在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招牌而不构成侵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罗光荣副食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罗光荣副食店主张已拆除案涉招牌,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罗光荣副食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光荣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清溪罗光荣副食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