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btn_margin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新疆奇台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科教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言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公司代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宗国因与被上诉人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青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被上诉人新青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言龙、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宗国上诉请求:撤销(2020)兵0602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青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387676.3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定做人,将加工砂石和破碎石承揽给被上诉人生产。根据双方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下达生产任务和生产要求完成破碎石生产工作任务和工作量,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用。生产任务以双方认可的《建设用砂石料生产任务下达单》为准,任务单内容明确标明生产0.8立方米的水洗砂和10-20立方的破碎石。但在生产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任务单约定的规格生产,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关于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定作任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成果,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不支付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青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生产3万余立方,上诉人在此期间只下达任务,合同完成两个月后,在结算时,上诉人才提出砂石料不符合要求。
一审原告诉称 新青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宗国立即支付砂石料加工费642887元;2、要求陈宗国承担20%的违约金;3、要求陈宗国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新青房产公司、陈宗国双方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陈宗国将其位于新疆第六师奇台农场机械设备生产生活设施固定资产交于乙方即新青房产公司合理生产使用。按照甲方规定生产周期由每月下达的生产任务和要求完成破碎石生产工作任务和工作量。甲方按照乙方完成的任务和工作量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用。加工每立方砂石和破碎石定价20元,不含税。每月按量支付给乙方70%款项,也可用产品抵扣。剩余30%甲方年底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是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新青房产公司方即开始履行合同,陈宗国于2019年10月7日给新青房产公司方下达了任务单标明0.8立方的水洗砂、10-20立方的破碎石。2019年11月7日完成。每月4万立方。备注“前期产量也可算入产量”。双方履行至合同期届满。两个月时间,期间陈宗国垫付电费51489.70元并支付加工费用125000元,又于2020年1月支付费用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6489.70元。后双方应质量问题及生产的方量产生争议。经委托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测方,花去测方费9000元。共有七处,A粒径0.5为430.1立方、B粒径0.5为1457.30立方、C粒径1-2为779.90立方、D粒径0.8为12301.50立方、E粒径0.8为8811.50立方、F粒径0.8-1为3802.30立方、G粒径0.5为2975.70立方,另由一堆砂石粒数量比较时确定为150立方。以上合计30708.30立方,计款614166元。10-20立方的破碎石中有少量5-10的破碎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新青房产公司提供合同、陈宗国提供的电费单及任务单、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价款等约定明确。因此,对新青房产公司提出支付报酬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总计价款614 166元,折抵陈宗国先行垫付的以及支付的报酬226489.70元,余款387676.30元,陈宗国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本案中,陈宗国下达了指标单但缺乏必要的监督检查、验收。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合同至合同期满。新青房产公司生产砂石料30000余方,期间有两个月的时间,陈宗国完全有理由要求新青房产公司按照自己下达的指标完成任务,但直至工作完成,双方算账时才提出砂石料不符合规格,况且不具备鉴定的现实基础。故对于陈宗国提出的关于质量不合格要求鉴定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且新青房产公司主张亦不明确。对于新青房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新青房产公司报酬387 676.30元;二、驳回新青房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测方费9000元,合计14114元(新青房产公司已预交),由陈宗国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宗国,被上诉人新青房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生产承包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乙方生产砂石料是否符合甲方质量和数量要求以及双方答应认可《建设用砂石料生产任务量质量验收订单》为准,如乙方未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砂石料生产任务,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承包期内,生产建设用砂石料所需的生产成本由乙方每月自行承担。乙方应妥善保管好甲方移交的机械设备,生产生活设施,日常所生产的管理,维护保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满后交还甲方;甲方对乙方生产砂石料享有所有权,乙方并无此项权利;甲方根据全年生产目标按月给乙方分解下达生产任务,乙方应当根据生产任务以自己名义自主招录员工,自行组织生产;甲方应当按当时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 双方当事人签订《生产承包合同》后,2019年9月底试运行稳定后,开始履行合同。3. 新青房产公司的产量,系根据生产时间及停产时间平均计算后,确定月生产量为4万立方。4. 新青房产公司履行合同期间,陈宗国未向新青房产公司出具过《建设用砂石料生产任务量质量验收订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新青房产公司使用上诉人陈宗国提供的设备为陈宗国完成砂石料生产任务,上诉人陈宗国对新青房产公司生产过程有随时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并根据自己的需要由陈宗国对砂石料及破碎石的大小进行校正等权利,按《生产承包合同》的约定出具《建设用砂石料生产任务量质量验收订单》。生产的砂石料系直观可视的产品,新青房产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陈宗国应当对其不合规格的产品及时发现,并提出质量要求。但陈宗国在新青房产公司完成生产要求提出结算费用时,以破碎石不符合其规格要求为由拒付剩余费用,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结算时主张不符合规格要求,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青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235元,由上诉人陈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渠 源
审判员 王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