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长春市长顺实绿园区。
被告:磐石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磐石市。
第三人: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磐石市教育局、第三人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张某,被告磐石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周某,第三人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磐石市教育局给付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2,30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900,000.00元,合计2,912,39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磐石市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磐石市教育局对外公开招标,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磐石市教育局签订了《磐石市北部新城交与园区(中小学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磐石市北部新城交与园区(中小学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开始施工直至2011年11月5日被迫停工,完成了土方开挖、基础短柱、地沟、地梁、土方回填、房心回填、商品混凝土灌注桩、承台、基础短柱、地沟、地梁等项目。后2012年10月19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及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四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磐石市北部新城交与园区(中小学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约定施工建设费用需与施工单位对卷后确认。合同解除后,2013年8月17日,磐石市教育局与监理单位就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项目及工序予以确认,并作出《磐石教育园区J3号楼结算说明》,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按该结算说明制作了《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费用为6,130,190.00元,但磐石市教育局只支付了4,117,800.00元,仍有2,012,3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历经一审审理,二审发回重审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末撤诉。现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磐石市教育局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已在2012年10月1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工程造价以市财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依据”作出过明确约定,且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按照财政评审价格向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本案不应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第一,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7月开始参与承建3号楼依据的不是与磐石市教育局签订《磐石市北部新城教育园区(中小学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此时教育局还没有组织招投标工作,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1年9月30日才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2011年7月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据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大颜房地产公司与磐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建设磐石市教育园区的协议》参与施工的,而根据该协议,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是投资主体,负责组织施工工作,且磐石市政府与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在该协议中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有明确约定第3.2.1条:“竣工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参照乙方提报的竣工结算值进行综合评审后的结果为准(评审标准为:民营的建筑企业间磐石市政府在2012年10月19日即达成“工程造价以市财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依据”的协议),故本案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准许,本案应当适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综上,因《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各方通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诉讼之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如与此前签订的合同不符,应视为对原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以签订在后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为准,即“按照磐石市人民政府与吉林省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关于投资合作建设磐石市教育园区的协议》,园区工程造价以市财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依据”;“竣工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参照乙方提报的竣工结算值进行综合评审后的结果为准(评审标准为:民营的建筑企业间接费中的五险一金扣除、地材价差按当地出台的价格结算,其他价差均执行吉林市级标准)”。二、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2,012,3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磐石市教育局不应自2011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第一,根据双方及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和磐石市政府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初中基础建设费4,117,800.00元以财审中心提供数据,此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是烂尾工程(对此磐石市教育局保留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实际交付之日应以磐石市教育局实际使用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二者在后的日期为准。故磐石市教育局不应自2011年11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在诉讼之前已经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对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应准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双方应严格遵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财审中心作出的审核价格基础上进行对卷确认,如确有增减项,应以双方对卷确认为准。在现有条件下,磐石市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依据财审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向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故磐石市教育局不应承担利息。据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依据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卷确认增减值,对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和结算流程的情况下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述称,本案是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之间的争议,与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磐石市教育局(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磐石市北部新城教育园区(中小学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建筑面积8522.49平方米,砖混结构最高四层;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6,130,190.00元;合同工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给付:合同签订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的20%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审结完毕进行结算,并双方办理财务结算清单,一次性支付完工程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土方开挖、基础短柱、地沟、地梁、土方回填、房心回填、商品混凝土灌注桩、承台、基础短柱、地沟、地梁等项目。2012年10月19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及第三人四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磐石市北部新城交与园区(中小学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约定施工建设费用需与施工单位对卷后确认。合同解除前,磐石市教育局共支付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17,800.00元。
2015年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向磐石市教育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磐石市教育局给付剩余工程款2,012,39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吉028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以磐石市教育局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了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做出(2017)吉02民终67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5)吉028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区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红城国际工程项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项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523,282.00元。现磐石市教育局已支付给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4,117,800.00元,磐石市教育局尚欠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482.00元未付。
上记事实,有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磐石市教育园区J3号楼结算说明《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投资合作建设磐石市教育园区的协议》《磐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工程预算书及工程价差表》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但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对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的主要事项均未做明确约定,是导致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现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总的施工费用为6,130,190.00元,减去磐石市教育局已经支付的工程费用4,117,800.00元,仍有2,012,3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而向磐石市教育局主张权利;磐石市教育局则认为,按照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财政局的审查,应付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结算完毕,不再欠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了,应驳回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合同解除时,双方未对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是产生此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作为发包方的磐石市教育局在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时,就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数额未能与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事后双方又未能对卷确认,磐石市教育局存在违约的事实,应依据鉴定结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及承担违约利息的责任。庭审中,磐石市教育局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而应市财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依据。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时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未对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作出确认,也未确认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两次起诉前磐石市教育局均未审定出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依据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而且鉴定机构是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教育局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结论的依据亦是提供的有效证据,故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现磐石市教育局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计算出的工程量及价款数额亦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磐石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405,482.00元;
二、磐石市教育局以1,405,48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款;
三、驳回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吉林大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50.00元,由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0.00元、磐石市教育局负担10,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