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系陕DXXXXX号车主,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陕FXXXXX号车辆驾驶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陕DXXXXX号车辆维修费232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沿城固县XX环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环XX路荷花园十字以南50米,撞上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陕D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1日城固县某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因酒驾驾照被暂扣后,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受理范围。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东风日产英和天汉专营店(汉中4S店)维修陕DXXXXX车辆维修费23241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陕DXXXXX车辆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该车辆维修费用并未经过本人同意,不明确是否存在修车事实,并且4s店开具维修发票与市场价格差距过大,被告可接受实际市场价格维修车辆,先前交予原告及4s店10000元,给原告5000元,共计15000元费用足以修复该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经城固县某某某交警大队做出事故处理决定,曹某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纠纷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曹某垫付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0元,并于2021年1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按印,曹某向李某某支付车辆贬值费5000元的事实李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某在驾照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故本案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车辆修理费及贬值费存在争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为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付义务。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曹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因被告曹某在驾照被吊销其间驾驶的机动车,也未提交其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首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修车费赔付义务即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依据前述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汉中英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中4S店)出具的维修费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1241,合计23241元,被告曹某垫付的修理费10000元,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争议5000元贬值费,系原、被告意思自治,双方出具协议签字盖章,并已实际履行,与本案不是同一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3241元。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计1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