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
负责人:周一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美艳,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105020568,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苑*幢*室。
被告:南通凯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花园14幢08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杨美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杨美艳、南通凯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艳、凯发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美艳立即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170550.18元,其中本金120519.32元、利息15718.4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910.64元、还款违约金10401.58元(截止到2020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杨美艳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凯发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车牌号为苏FX57T9宝马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美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美艳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19000元,分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96%。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发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发公司以苏FX57T9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杨美艳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219000元汇入受托账户。后因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01602.32元、利息32502.92元、应收费用(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和还款违约金)2822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美艳、凯发公司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杨美艳、凯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交易流水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杨美艳作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杨美艳购置商品专向分期额度21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购买宝马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额度的10.96%,即24002.4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按月分期支付。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按月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按月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每期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已还款金额)*5%。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手续费分期偿还的应存足应还的本金及手续费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凯发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美艳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凯发公司以其所有的苏FX57T9宝马牌小型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费、超限费、还款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凯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美艳与原告签署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对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19000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还款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
2018年1月12日,原告将219000元划至约定的商户账户,首期还款金额为6095元,每期金额6083元。案涉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因被告杨美艳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手续费等费用,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美艳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以及还款违约金。后被告杨美艳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6日归还了10000元、5000元,此后再未还款。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杨美艳结欠原告本金101602.32元。原告主张被告结欠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每月计收的利息合计32502.92元,结欠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每月计收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8667.60元,结欠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每月计收的违约金合计9561.82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案涉苏FX57T9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凯发公司,车架号为LBV8W3109JMK71566。2018年1月11日该车辆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全部款项划入约定的商户账户,被告杨美艳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南通分行按约可以对各期应还分期本金计收利息、复利,同时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将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杨美艳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101602.32元。原告主张被告杨美艳支付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32502.9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8667.60元以及截至2019年5月25日的违约金9561.8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3月26日起,原告可以本金101602.32元、利息32502.92元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但总额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上限。
被告凯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美艳在案涉信用卡专向分期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凯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本案债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亦不超出江苏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美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本金101602.32元、利息32502.9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8667.60元、违约金9561.82元,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101602.32元、利息32502.92元之和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含按月计收的复利,总额不超过以本金101602.32元为基数,在前述期间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美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如被告杨美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南通凯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X57T9、车架号为LBV8W3109JMK71566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通凯发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杨美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美艳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被告杨美艳、南通凯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