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作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兆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姜屯镇大彦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大彦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庄路**。 法定代表人:白桦,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作善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滕州市姜屯镇大彦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彦东村委会)、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作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其他初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定后,滕州市法院作出明显违背生效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明显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司法制度的践踏,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并非所有涉及国有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的都属于行政诉讼,本案也没有行政部门作出过土地行政补偿决定。(2010)滕民初字第1688号、(2010)枣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已经认定被征用土地的附属物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种植的苹果树有2200余棵,《征用补偿土地协议书》仅补偿苹果树833棵。上诉人的果树被征收,是村委会与国土局撇开真正的权利人即上诉人,双方以协议书的方式进行的补偿,形式属于“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有关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机关也未对本次征地做出过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上诉人权利被侵害,本案中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上诉人,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也可确定,已经确定归属的财产权利产生履行或者侵权争议,其具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只有对地方政府或征收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及其他有关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国土局、大彦东村委会及华电公司均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孙作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果树补偿款321245元及经济损失(从土地征收之日200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6日,原告孙作善与被告大彦东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大彦东村委员闲地约25亩,租期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0日,年租金4000元,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大彦东村委会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名。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了果树等。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大彦东村委会未对地上附属物的处理及续租事宜进行协商。2003年,被告新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需要征用被告大彦东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被告国土局于2003年6月26日与被告大彦东村委会签署征用土地协议,将被告大彦东村委会所有的83.682亩土地征用,在所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原告租赁的25亩土地,被告国土局与被告大彦东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后,将原告租赁2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21250元、果树833棵的补偿款195755元及机井一眼的补偿款10500元,合计227505元均支付给了被告大彦东村委会。被告大彦东村委会仅支付给原告孙作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6000元。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大彦东村委会返还其补偿款151505元并赔偿损失,该院以(2010)滕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租赁的被告大彦东村的25亩土地范围内的青苗补偿款、果树补偿款及机井补偿款共计22750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除已支付76000元外,还应偿付原告孙作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15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大彦东村委会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0)枣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大彦东村委会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彦东村委会、国土局支付其租赁的25亩土地上的2200果树中的未予补偿的果树的补偿款。该院以(2013)滕民初字第38号立案,2013年7月9日该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孙作善撤回起诉。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诉来该院,认为其租赁被告大彦东村的25亩土地上种植了2200棵苹果树,而《征用土地协议书》仅补偿苹果树833棵,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余苹果树的补偿款321245元及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2007年6月7日被告国土局与被告新源热电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新源热电公司受让位于姜屯镇大彦东村的总面积为80171平方米土地,双方对土地出让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作善与被告大彦东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了果树。后被告大彦东村委会的土地被被告国土局征用,包含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告国土局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现原告认为其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了2200棵果树,而被告仅补偿了其中的833棵,其余果树未进行补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国有土地征收赔偿问题,当事人对土地行政补偿决定不服,可以向有关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作善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果树补偿款321245元的理由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征收,其在被征用的25亩土地上栽植了2200余棵果树,而《征地补偿协议》仅补偿果树833棵。可见,上诉人系对国土局与大彦东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国土局与大彦东村委会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履行其行政职能而非民事行为,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孙作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单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