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达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凌远付,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达东与被告凌远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远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达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200,0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当日订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签订借条当日,原告将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中写道“上述款项己收到,特立此据”。2020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己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凌远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姚福佳介绍与被告认识。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姚福佳的诊所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凌远付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出借人邓达东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五年。上述款项己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凌远付身份证号:5109211966××××××××2015年6月16日。该借条系原告执笔,被告在借款人处亲自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将其与四川省俐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保管。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凌远付借了邓达东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款以前已打了借条的,现还未归还,现以蓬溪花园房屋作抵押,如有到期不还,此房属邓达东所有,期限一年。凌远付2016年1月6日这次拿到钱后第一时间归还给邓达东。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即到2020年6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损失的实际上就是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当,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16日。被告凌远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凌远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达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达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凌远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国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