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61X6U9W。 住所地:河南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韩书耿,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明(实习),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林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告:闫青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告:王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被告:伍明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林姣、闫青朝、王帅、伍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闫林姣、闫青朝、王帅、伍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林娇和被告闫青朝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超期罚息至款清之日止。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11月20日,被告闫林娇在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3.625‰,被告闫青朝自愿和被告闫林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王帅和被告伍明花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林姣、闫青朝、王帅、伍明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闫林娇的伯父闫青朝承诺为闫林娇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7年11月20日,被告闫林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贷款人:云阳信用社,借款人:闫林娇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伍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3.625‰;第四条第三项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为每月的20号;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定期结息,不定期还本。债权担保:王帅、伍明花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内容……贷款人(公章)云阳信用社借款人:闫林娇签订日期:2017年11月20日。”被告伍明花和王帅作为担保人为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20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打入被告闫林娇的账号,被告闫林娇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林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闫青朝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伍明花、王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闫林娇、闫青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伍明花、王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闫林娇的借款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林娇、闫青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支付则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伍明花、王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闫林姣、闫青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教永